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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国家监护制度的缺陷

更新时间:2018-11-22来源:www.eeelw.com 责任编辑:三亿论文网

 众所周知,未成年人的国家监护制度,是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现阶段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下称《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也有涉及。

以上述法律构建而成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采取亲属监护为主、组织监护为辅的理念。由于过分依赖家庭私权自治,忽视了国家公权力的介入,WWW.EEELW.com因此,面对父母的私权和建立在亲权基础之上的监护制度,公权力便只得远远地绕道而行,这是导致我国国家监护制度成为“僵尸条款”最主要的原因。然而现实情况却是,由于家庭生活占据了未成年人的大部分时间,对其施暴的正是其父母,因此,“孩子就是家长的”的传统观念和现行的监护制度反而极大地限制了未成年人保护。

另外,制度设计的脱离实际,也是当前国家监护制度的缺陷之一。

首先,是制度的可操作性低下。以《民法通则》第16 条第3 款为例,法律规定没有前款规定的监护人,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担任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是我国法律关于“国家代位监护”的规定。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转型中的单位、居委会和村委会早已无力、也不愿意承担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家庭亲权监护的缺陷则更为明显,《婚姻法》第28、29条分别规定了祖父母、外祖父母对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和成年兄、姐对未成年弟、妹的抚养义务,而这两条却因为监护人资格的难以确定在实务中举步维艰。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须有监护能力,《婚姻法》28、29条也要求监护人须具备“负担能力”,然而法律却没有说明什么是具有监护能力,什么是无监护能力,反观监护制度较为健全的国家,无不是规定了监护人的消极资格,凡缺格者,不得为监护人。我国《婚姻法》第28、29条,或因为监护人的年龄问题、经济压力问题,或因为未成年独生子女不可能有兄、姐的现状,而早已在现实中失去了付诸实践的可能。

其次,是监督监护执行主体的缺位。统观《未成年人保护法》全篇,散见大量的宣示性条款,以第6条和第12条为例,它们均看似完善地规定了“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的职权职责,却并未指明享有权力和承担义务的主体,对监督机构监督权的行使,法律也没有实质性规定。可以这么认为,当法律开始以“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为托词回避国家责任时,监护监督制度便已经开始了它长达23年的沦陷,这种粗线条的制度设计、不明朗的权责归属,和未成年人出走流浪,甚至违法犯罪现象的形成,有者极大的关系。

2014年年末,公益组织博源拓智对外公布了国内外年度十大儿童权利领域事件,福建仙游虐童案[ 福建法院网:仙游法院依法撤销一位母亲监护人资格。名列其中。作为国内首个监护权撤销案件,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撤销生母监护权的判决打破了“清官难断家务事”和“孩子归父母所有”的传统观念,也让27年未见天日的国家监护制度上台“演了一回主角”。然而,从另一个视角审视游仙案,与其说该案激活了一个沉睡多年的“僵尸条款”,不如说是再次提醒全社会——未成年人保护是国家不可回避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