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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根据人工智能的“智能化”程度,人工智能可以划分为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和超人工智能,而具有研究意义的,同时也是本文研究对象的是强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若从传统法教义学的视角来解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则很难将其解释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如果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能被授予版权,则不仅人类作者将会因为人工智能高效率、低成本的创作特点而遭到挤兑,著作权法保护人用头脑从事创作的制度目标也无法达成。因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应被授予著作权。而由于现阶段的人工智能尚不能完全独立创作,对其生成内容授予邻接权,既能维护著作权法对狭义版权必须具有较高原创性的标准,同时也能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如果人工智能设计者与投资者不是同一个主体,则人工智能作品的邻接权应当归属于投资者,这样可以避免人工智能设计者双重获利,同时在所有者与使用者分离的情况下,以双方的合同约定为优先,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权利归属的,该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比较妥当。
目录
一、引言 5
二、 本文的研究对象及其在法教义学角度下可版权性的解释困境 6
(一)弱人工智能阶段 6
(二)强人工智能阶段 7
(三)超人工智能阶段 7
三、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性 9
四、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属性及其归属问题探究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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