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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刑法未明确犯罪中止造成损害情形下“损害”的内涵,以及形成犯罪中止时触犯两个罪名时如何处理。犯罪中止减免处罚根据在于责任减少和形势政策需要,基于此,“损害”必须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危害结果,不仅包括物质性损害,还包括无形的非物质性损害;“造成损害”的原因应当限定在中止行为以前,而不包括中止行为本身;一个犯罪行为既成立有损害的重罪中止又符合轻罪既遂时,应以重罪的中止犯论处。
目 录
一、“损害”的范围 4
(一)“质”的界定 4
1、将“损害”限定为物质性结果的原因并不成立 5
2、物质性损害不一定比非物质性损害的社会性危害大 5
3、犯罪客体不仅包括物质性客体还包括非物质性客体 6
4、有利于实现刑法的公平正义 6
(二)“量”的界定 6
二、“造成损害”的行为范围 7
(一)预备行为 7
(二)中止行为 8
三、有损害的重罪中止与轻罪既遂竞合时的处理 9
(一)域外国家的处理 9
(二)我国的处理 9
四、完善我国中止犯处罚制度的建议 10
参考文献 11
致谢 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