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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的历史

更新时间:2018-11-09来源:www.eeelw.com 责任编辑:三亿论文网

 事实婚姻在我国近代以来也有其独特的发展历程,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的颁布开始,其中第8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均要到指定地方进行登记,领取结婚证,但同时第九条规定了,凡男女实行同居者均以结婚论不论登记与否。这其实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第八条的效力。而在抗日战争时期的《陕甘宁边区条例》中政府则进行了从登记结婚到离婚的全面干预。结婚离婚不再是一纸婚书与一纸休书的事情。但由于其影响力仅限于革命地区,而偏远地区的百姓仍然不能知晓当时的规定,即便是知晓,由于封建思想的束缚,在执行上也显得落后了些。

建国后,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事实婚姻持相对承认的态度。而在此之前,我国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态度在不停转变。

 

(一)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时期(1949年至1984年)

根据1979年2月最高院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规定,处理双方已满结婚年龄的事实婚应当按照一般的婚姻案件处理,由此可见我国对事实婚姻持承认的态度。

 

(二)限制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时期(1984年至1994年2月1日)

    《婚姻法》于1980年施行后,最高院在一份意见中明确表示事实婚姻是违法的;并对事实婚姻作出了限制性解释,起诉时符合结婚条件的,作为事实婚处理,将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的同居作为非法同居处理。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了:“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 

1.从产生事实婚姻的时间上进行限制。根据该《意见》第1、2条规定,在1986年3月15日以前如果事实婚姻双方在起诉时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则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在1986年3月15日以后,事实婚姻双方如同居符合法定条件,也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否则为非法同居。

2.《意见》的第4条规定,即使是离婚后的双方在没有履行法定的复婚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也认定为非法同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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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否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时期(1994年2月1日至2001年)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于1994年2月1日颁布,其中第24条规定,未到婚龄或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均不受法律保护。而且最高院在该《条例》颁布之后仍明确表示,没有配偶的男女在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在此期间,我国对事实婚姻完全不予承认。

 

(四)事实婚姻法律效力有条件承认时期(2001年至今)

自2001年新《婚姻法》施行后,第8条规定了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对未补办登记的情况进行了模糊处理。最高院的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第5条规定未按婚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进行区别对待,以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为界限,进行了事实婚姻认定的划分,之前符合实质要件的,列入事实婚,而之后的若没有补办结婚登记则按照解除同居关系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