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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身监禁在我国《刑法修正案(九)》中的司法适用

更新时间:2018-11-09来源:www.eeelw.com 责任编辑:三亿论文网

 自《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以来,终身监禁因出现于其第四十四条之贪贿犯罪的刑罚规定中而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本文从历史渊源角度切入,探究自贝卡利亚时代至今,终身监禁制度的理论发展和各国的实践经验。同时立足于终身监禁制度的价值定位,结合世界各国自死刑废除运动以来对终身监禁制度的选择和国际趋势,对终身监禁制度在法律适用中的利弊进行研究分析。最后着眼于终身监禁制度在我国《刑法修正案(九)》中的司法适用,结合我国国情及该制度与我国刑罚体系的兼容关系,论述了其在现阶段应用于我国刑法中的合理性,并围绕终身监禁制度简要探讨了我国刑法发展的方向和未来。

 

(一)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对象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第四款中规定,因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等情况在其执行死刑缓期执行两年期限届满并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决定对其进行终身监禁,且不得减刑、假释。由上可见,终身监禁适用的对象须满足以下条件:(1)限制在构成贪污和受贿两种犯罪行为的之内。(2)贪污或者受贿犯罪涉及的金钱数额特别巨大,并且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到特别严重的损失。(3)被依法判处的刑罚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考虑到终身监禁本身所具有的严厉程度,对于贪贿犯罪分子适用终身监禁,也应加以严格限制。例如,在贪污或者受贿涉及的犯罪数额达到特别巨大的标准,并且犯罪行为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到特别严重的损失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人存在重大立功的情节则有依法从轻处罚的要求,而若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一般不应适用终身监禁。

 

(二)终身监禁制度的时间效力

 

对于《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的终身监禁制度适用的溯及力规则,从该项制度的立法原意和法律定位来分析,应当从慎用死刑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出发,综合考虑两种情况:对于《刑法修正案(九)》生效日期,即2015年10月31日之前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情节极其严重,且根据未修正时的刑法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尚难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而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后的刑法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缓刑二年期限届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采取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此项终身监禁的规定;根据未修正时的刑法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已经足够罚当其罪的,不适用此项终身监禁的规定。简而言之,对于在刑法未修正时原本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依据《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后的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适用绝对的终身监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应适用终身监禁;而对于根据修正前刑法仅需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则不适用修正后刑法中第383条第4款的规定,该种法不溯及既往的做法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因此,对于刑法修正前实施犯罪行为的贪污受贿犯,终身监禁仅适用于原本应当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者;而对于刑法修正后实施犯罪行为的贪污受贿犯,终身监禁除了适用于原本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者之外,对于部分原本应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者也同样适用。[ 欧阳本祺. 论《刑法》第383条之修正[J]. 当代法学,2016(01):12-20。]

 

(三)终身监禁制度执行中的重大立功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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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身监禁者做出重大立功表现的时间节点决定了其终身被监禁的局面是否能被改变。[ 黄永维、袁登明. 《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终身监禁研究[J]. 法律适用,2016(03):35-41。]终身监禁在适用上,是依附于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执行两种制度而存在的特殊刑罚措施,其实际的执行过程,也当然需要经过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执行两个与终身监禁规定密切相关的阶段。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此时刑罚执行进程并未到达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条款也尚未发生效力,两年期限届满之后经依法裁定直接过渡到25年有期徒刑的执行中,该重大立功表现于终身监禁开始执行之前即已阻却了此路径。与此相反,若重大立功表现发生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限届满已经依法减为无期徒刑之后,笔者认同否定意见,即此时已决定对犯罪者执行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条款发生效力,则终身监禁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下不可能被突破。

对于我国刑罚体系而言,此次终身监禁入刑的确体现了国家大力惩治贪污受贿犯罪的态度和严格限制死刑执行的刑事政策,但同时也引起了又一波对于终身监禁制度本身之弊端和目前暴露出的其与我国刑罚体系的兼容性问题的讨论。总而言之,即使是试验田的意义,此次终身监禁制度的应用至少体现了我国刑罚体系向前迈步的趋势,但前进的步伐更要求稳,制度的细节设计和宏观架构仍需进一步完善。

 

结语

尊重和保护人权的立场是死刑废除的根本原因,也是终身监禁遭受巨大争议的重要原因。从刑罚的发展沿革来看,严刑和重刑并非保障司法权威的必要途径,也不是遏止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长久之道,真正有效的刑罚手段应当是公平公正与罪刑相适应的统一。对于我国来讲,终身监禁入法具有暂时的有效性,但中国跟进国际趋势,逐步限制废除死刑的过渡期需要一套更加详实且具有说服力的方案,完整的刑罚体系的建设也更需要宏观考虑、统筹兼顾。

无论如何,此番终身监禁出现在大众的视野中,至少体现了立法者敢于在争议中呈现出一种思考,在积极探索中不断成长和完善,中国的法制定会有一个光明的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