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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低龄儿童与共享单车公司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若因骑行发生事故的,可依侵权追究共享单车公司责任。共享单车公司作为经营者,依据利益承受理论和危险开启理论,其应当对低龄儿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相关侵权关系可以纳入《民法典》第1198条调整。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无第三人介入情形下,低龄儿童因骑行单车发生事故的,共享单车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形,共享单车公司与第三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按份责任。
关键词:共享单车; 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 低龄儿童
目 录
一、共享单车公司与低龄骑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4
二、共享单车公司对低龄儿童的安全保障义务 5
(一)共享单车公司对低龄儿童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5
(二)共享单车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 6
1、共享单车公司作为风险的开启者有义务采取安保措施 6
2、共享单车公司通过经营活动中获取收益 6
(三)共享单车公司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 7
三、共享单车公司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8
(一)共享单车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 8
(二)共享单车公司存在过错 9
(三)共享单车公司未履行义务与低龄儿童伤亡间存在因果关系 10
(四)“免责条款”无效 10
四、共享单车公司侵权责任的承担 11
(一)无第三人介入 11
(二)有第三人介入 11
(三)与有过失 12
五、结语 13
参考文献 14
致谢 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