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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司法实践中遭到不当扩大,背离了立法本意,原因在于立法上的缺陷以及司法适用的不完善。目前学界主流观点是以“四性”为标准来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行政法前置导致“非法”的概念不清,加上法院机械适用“四性”标准,致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实务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逐渐模糊。在当前经济快速发展时期,应当限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准确解读相关概念以提升该罪的入罪门槛,完善金融行政监管,为正常民间融资发展留出适当空间。
目 录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法沿革 1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缺陷 1
1.法益内涵不明 1
2.“非法性”模糊不清 2
3.“公开性”和“社会性”规定过于简单 3
三、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适用缺陷 3
1.“非法性”的机械认定 3
2.盲目认定“利诱性” 4
3.犯罪数额的认定乱象 4
4.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认定随意 5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制路径 5
(一)司法论上的完善 5
1.正确区分本罪与民间借贷 5
2.正确区分本罪与相近罪名 6
(1)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分 6
(2)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分 7
(二)立法完善 7
1.合理借鉴境外法治经验 8
(1)德国立法 8
(2)我国台湾地区治理经验 8
2.适当限缩本罪构成 9
(1)对“非法性”的限缩 9
(2)准确把握“存款”的内涵 9
(3)提升入罪门槛 10
(三)社会治理论上的完善 10
1.加强行政监管 10
结语 11
参考文献 12
致谢 13 |

